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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某大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5年10月13日 14:52  点击:[]

 

   【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大学“化学化工与生物工程学院”生物工程专业研究生,于2015年9月入学,学制两年。2016年9月21日9时许,在某大学松江校区XX学院实验室内,郭某根据其导师聂某的要求指导研一学生陈某和程某进行氧化石墨烯制备实验。10时40分许,程某向郭某询问向反应体系添加高锰酸钾的步骤,郭某让程某称重100g高锰酸钾后向其示范如何将高锰酸钾加入盛有750ml浓硫酸的锥形瓶中,在添加了大约三分之一时发生了爆炸。事发时,三人均未佩戴护目镜,也未在通风橱内拉下安全门后进行实验,三人的导师聂某未在场,实验室内也无其他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或指导人员在场。郭某受伤后被诊断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眼和附器化学性灼伤,多发性切割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郭某之右眼盲目5级,左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四级伤残;面部增生性皮肤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5.0cm2),构成八级伤残;右侧眼睑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受限I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后期可遵医嘱行瘢痕整形治疗(颈部、胸腹部、双上肢、右大腿部)。

事发时涉案实验室墙壁上张贴有《某大学实验室学生守则》《某大学实验室日常管理规则》《某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在某大学发放的2017年研究生手册中印有《某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四方面的过错。第一,被告明知涉案实验操作不当可能爆炸,但未告知原告,也未要求原告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未将制备氧化石墨烯实验中操作不当可能会造成爆炸的后果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明确告知原告等三名学生,被告对爆炸后果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却未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二,被告对危险品的管理失控。涉案实验中使用的高锰酸钾和浓硫酸随意摆放在实验室内,无人管理,任由原告等学生随意取用,无需导师的签字许可。第三,被告对实验室的管理失控。原告在被告处就读期间,从未在实验室见到相关工作人员,也无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指导。第四,被告未对原告等三名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聂某老师仅是向学生告知非常简略的实验操作流程,未告知实验的危险注意事项和有关保护知识,陈某和程某连通风橱都不认识,更不知道要佩戴何种防护用品,且事发当天其在看到原告等三人均没有佩戴护目镜的情况下,也未加以提醒。

    被告某大学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发生后,松江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至事故现场,但未做任何处理即离开。被告在原告新生入学起就做了各项安全教育,原告本科专业为纺织工程,对化学实验的安全管理也是有相应认识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实验过程中冷却温度没有达到指定温度时原告即进行下一步实验操作,而这不是被告的过错。第二,本案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尽管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在校学生和学校的关系,本案事故是发生在正常教学内的意外事故,但由于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不适用推定过错归责原则。在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实验操作流程规定,装有浓硫酸的容器应温度降低至5度,而事故发生时,温度在十几度。如通风橱下拉及/或者佩戴护目镜,原告的眼部将免于受到直接伤害,本案护目镜统一放在其他实验室,原告未取用不是被告的过错。实验开始到发生爆炸这段时间,导师虽不在实验室,但均在办公室。因此,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063.19元、生活费129,000元等费用,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返还并抵扣。

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大学应赔付原告郭某共计1,629,316.59元,扣除被告某大学已垫付的348,795.69元,余款1,280,52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某大学的赔偿责任,愿意依照公平原则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某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某大学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大学未严格落实教育部、上海市教委关于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通知要求,未严格落实《某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未告知实验的危险性,采取“让高年级学生带低年级学生”的方式进行高度危险实验,事发时实验室管理人员未落实其校内实验室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是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作为一名化学专业研究生,虽对此次实验努力做到小心谨慎,在实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步骤进行操作,但在学校未明确教授系争实验的注意事项和危险点,未明确操作不当会产生爆炸严重后果,未在所涉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护目镜的前提下,考虑到原告是在导师安排下指导研一学生实验,带有帮助性质。因此,难以将此苛责原告。另其在导师、实验室管理人员的默许和放任下未佩戴护目镜或在通风橱内未拉下安全门进行操作或未积极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虽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亦难以就此认定原告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仅认定为一般过失,且属于轻微过失。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有轻微过失的情况下,是否减少负有重大过失的被告的责任,也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处理结果带来的社会效果。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让与有过失的一方承担一定责任,可以警示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有谨慎注意;但在本案这样的情形中,原告的轻微过失与被告的重大过失相差极大,原告仅是未关注反应体系的温度,而被告却是违反了国家和其自身有关实验室安全的制度、让一个研二学生去带研一学生自行从事本案系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实验。这样的实验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同于一般的课堂理论教授,也不是普通的、危险性较小的实验。而原告自身当时只是一名在校学生,且是没有社会保障的学生,即使让他小部分承担如此严重的后果,也是过于苛责。在本案中,如果以原告轻微过失来减轻被告的责任,不利于严格落实高校危险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此类高度危险实验的管理要求。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郭某虽自身未对其进入实验室进行实验的安全尽最大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但该轻微过失与被告过失相比,被告的过失明显为重大过失。因此,不减轻被告某大学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高校实验室安全责任纠纷是教育领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典型类型。第一,高校作为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和实验室的管理者,必须严格执行《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等国家规定及校内规章制度,未能落实即构成“重大过失”。这一认定强化了高校在实验教学中的主动管理责任,超越了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强调制度执行与风险防范的具体化、实质化。第二,导师不得将其教学指导职责随意转移给不具备资质的学生,对于高度危险的化学实验,导师必须亲自在场指导,明确提示风险点,并监督安全措施执行。第三,判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指出在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仅为一般或轻微过失时,不适用责任减轻规则。这一判断不仅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也体现了司法对学生作为非专业实验者认知局限性的体认,避免过度苛责缺乏全面风险控制能力的学生。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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